【事件介绍】
陈某于2006年6月5日进入中山市积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任软件开发工程师,劳动合同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3500元,劳动合同到期日为2011年12月19日。 2009年3月23日,科技公司向陈某发放《通知书》份、《通知书》份。 “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终止合同。 请在2009年4月24日前办好交接手续后离开本公司。 你的一切待遇将按照劳动法的规定给予相关补偿。 ”陈先生在这《通知书》的“员工本人确认”栏上签名确认。 2009年4月22日,陈先生办理了离职手续。 因双方不能就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达成一致,陈某于20096年6月1日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科技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万余元。
科技公司答辩称,因陈先生不能工作,双方多次协商变更劳动合同或中止劳动,但随后经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 陈先生也在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上签字确认,按照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相关补偿金。
【专家评审】
本律师表示,《通知书》“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终止合同,请于2009年4月22日前办理交接手续后离开本公司……”,此《通知书》无其他内容,《劳动合同法》第12条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解除劳动合同的,本《协议》至少应当具备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的计算依据、经济赔偿的计算标准、经济赔偿的金额、经济赔偿的支付时间和支付方法等内容,上述《劳动合同法》 仅仅因为《通知书》上有“协商一致”的字样,就断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这显然是断章取义。
其次,上述《通知书》是科技公司单方面制作,随后要求陈先生签字的,无论从形式还是内容上看,只能认定这是科技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而不是《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
最后,协商一致是指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的计算依据、经济赔偿的计算标准、经济赔偿的金额、经济赔偿的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等内容达成协商一致。 在本案中,科技公司与陈先生确实进行了协商,科技公司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陈先生也接受了。 但这只说明陈先生接受了科技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的性质,即非法解除还是解除协议,以及补偿标准、补偿金额存在争议,并未达成一致。 科技公司提出三个月的经济补偿,陈某没有明确接受,而是要求科技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六个月工资的赔偿金。 这也不是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
综上,笔者根据科技公司自身的陈述和证据,足以证明陈某系已被科技公司单方面违法解雇,《通知书》除有“协商一致”字样外,并无“解除劳动合同”所需的赔偿额、赔偿标准等基本内容。 科技公司认为《通知书》有“协商一致”字样,认为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广东省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吴崇岳联系电话(13380891378 ) )。
注:文中人物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