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劳动合同解除权论述,分析劳动合同解除的情形

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工作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劳动者的解除权:

从法律列举的情况看,该条款赋予劳动者即时解除权(称为特别解除权)是基于特定事实发生的,劳动者有权单方面解除。 但反观《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单方面辞退权,在实践中两者可能存在实际冲突。 用人单位确有三十八条第一款(二) (三)项情形的,劳动者未经告知(或者口述辞职)离开单位,然后用人单位按照第三十九条辞职,发生此类冲突后,职工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主张经济补偿金,并得到支持另一种情况是,用人单位存在不缴纳保险的现象,若在某一时间开始缴纳,员工对此前未缴纳保险期间提出质疑,进而要求解除合同,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三十八条设置的解除权是实体条件,为了对照四十六条的规定获得经济补偿金,劳动者认为应当履行一定的程序性义务。 如果不履行程序义务,工人可能失去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

1、根据这两项解除合同的,需要在一年的时效内提出。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限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 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综上所述,确定《劳动合同法》三十八条(一)二项解除权背后的程序意义,具有重要作用,对经济补偿金类劳动争议更具有指导性意义。

2、劳动者依照三十八条一款(二)三项解除劳动合同,需要进行申报。

在一般民法原则下,解除权是权利人仅凭自己的行为就能引起某种民事权利的产生、变更、消灭的权利,属于形成权的体系。 劳动合同解除权也是如此,必须通过当事人的行为来变动法律关系。 行为需要以一定的方式表达才能让对方知道,也要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 为保证行为效力,笔者认为应以书面通知方式为要式。 这样可以避免劳动者口头解除合同后,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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