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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受理对党员和党组织的检举和控告,是党的纪律检查机关的重要职责。根据党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信访工作是党的纪律检查机关贯彻党的群众路线,依靠群众维护党的纪律,推进党的作风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是保证党内外群众充分行使民主权利,监督党组织、党员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的重要渠道;是纪检的基础工作。

第三条纪律检查机关受理检举、控告和申诉的范围是:对党员和党组织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以及其他败坏党风的行为的检举和控告;党员、党组织对纪检机关作出的党纪处分或者其他处理不服的投诉;其他与党纪和党风有关的问题。

第四条信访工作的指导思想是:贯彻党的基本路线,坚持从严治党,为党风廉政建设和维护安定团结服务,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

第五条投诉工作的基本原则是:

(一)按照党章和政策的规定处理问题。

(二)实事求是,以事实为依据。

(3)贯彻党的民主集中制。

(四)保障当事人的民主权利。

(五)分级负责,集中处理检举、控告和申诉。

(6)解决实际问题与思想教育相结合。

第六条县级以上(含县级)纪委应当设立信访部门,配备专职干部,设立接待群众的场所,公布相关规章制度,为党内外人士检举、控告、申诉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章处理举报、控告和申诉的程序和方法

第一节处理检举和控告的程序

第七条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收到关于中央委员会及其成员违反党纪的检举和控告时,应当进行初步核实,需要立案检查的,报中央委员会批准。中央以下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接到对上述人员的任何检举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向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报告。

第八条中央以下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收到对同级党委和纪律检查委员会成员违反党纪行为的检举和控告时,应当进行初步核实,需要立案检查的,报同级党委批准;涉及常委会的,报同级党委批准后,报上级纪委批准。

第九条。对于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范围以外的党员干部违反党纪的举报和控告,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属于哪一级党委管理的党员干部的问题,由哪一级纪委查处。重要问题应向上级纪委报告,上级纪委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第十条普通党员的检举和控告,由该党员所在党组织调查处理;上级纪委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中央以下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收到对同级党的委员会的检举和控告,必须报请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处理。

第十二次聚会

第十四条党员和党组织对党纪处分不服提出的申诉,由批准处分的党委或纪委负责处理。原批准处分的党委或者纪律检查委员会已经撤销的,由申诉人现相当于原处分的上一级党委或者纪律检查委员会承担。

党员、组织对纪律检查机关作出的其他处理提出的申诉,由作出处理决定的纪律检查机关承办。

第十五条对党员、党组织的申诉,需要复议或者复查的,按照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关于案件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不需要复议或者复查的,纪检机关或者有关党组织应当向申诉人说明理由,并做好工作。

第十六条复议、复审后,原结论或者处理决定正确的,应当作出维持原结论或者处理的决定,并报原批准立案的党委或者纪委批准。需要改变原结论或处理决定的,应当作出新的处理决定,并经党委或纪委批准。复议、复审结论和决定由原批准的党委或纪委作出的,无需办理上述批准手续。

第十七条上级纪委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对党员、党组织的申诉进行复查、复核,或者责成有关党委、纪委进行复查、复核。

第十八条对申诉进行复议、复查后,主管的党委或纪委将与申诉人见面,听取申诉人的意见,并附复议、复查结论。复议、复审的结论和决定应当交给申诉人。

第十九条信访人对复议、复查结论仍不服的,经批准的党委或纪委将信访人意见、复议、复查结论及有关材料报送上一级党委或纪委审查决定。

第三节处理举报、控告和申诉的基本方法

第二十条对举报、投诉、申诉中的重要情况和问题,可以采取适当的书面形式,及时向党的有关领导机关、领导同志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对本级党委管理的党员干部的检举、控告和对本级党委管理的党员干部的申诉,分别由本级纪委案件检查部门和案件审理部门办理。重要的可以由纪委领导批示办理。

第二十二条对涉及下级党委管理的党员干部和普通党员的举报、投诉、申诉,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移送相应的下级纪检机关或者有关党组织处理。重要的可送下级纪检机关或有关党组织调查处理,有的可责成其报告调查处理结果。

第二十三条对转交下级纪律检查机关或者有关党组织的举报、投诉、申诉,派出的纪律检查机关可以采取核查、督促、参与调查、参与研究处理意见等措施。从而促使问题得到及时、正确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匿名举报材料应当具体分析,区别对待,谨慎处理:没有具体事实的,可以不予理会;如果反映的是小情况下的一般问题,则问题

第二十六条各级纪委信访部门承担处理举报、投诉、申诉的日常工作,根据本级纪委的决定和有关规章制度,履行下列职责:

(一)通过处理群众来信和接待群众来访,受理举报、投诉和申诉;

(二)向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反映举报、投诉和申诉的情况和问题;

(三)承办上级和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交办的举报、投诉、申诉等事项;

(四)向本级纪委有关部门或者下级纪律检查机关和有关党组织转送举报、投诉和申诉,将不属于纪律检查机关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转送有关部门;

(五)调查研究投诉工作,制定投诉工作的规章制度,对下级纪检机关的投诉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六)协调处理来信来访,疏导上访群众,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

第二十七条各级纪检机关受理举报、投诉和申诉后,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拖延。上级处理的问题要及时向上级报告;对应本级处理的问题,本级有关领导或者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下级处理的问题要迅速转给下级。

第二十八条对于上级纪检机关报告的举报、控告和申诉案件的调查处理结果,纪检机关或有关党组织一般应在三个月内报告结果;不能按时报告的,应说明原因和处理情况。对不需要报告的举报、投诉、申诉,要及时调查处理,不得置之不理或敷衍了事。

第二十九条向上级纪律检查机关报告检举、控告、申诉案件的处理结果,应当提供完整的材料。

检举、控告案件处理结果的必要材料是:

(1)调查报告及结论。

(2)控告人、被控告人、被检举人对调查处理的意见。控告人或者被控告人提出不同意见时,应当附有主办单位对不同意见的说明。

(三)控告人、检举人有错误,组织责令其复查或者处理的,应当附上其复查或者处理决定书。

(四)申报机关的审查意见。

举报申诉案件处理结果的必备材料有:

(一)原决定、复议结论或复议报告及结论。

(二)申诉人对复议和复审结论的意见。投诉人提出不同意见时,应当附有主办单位对其不同意见的说明。

(三)申报机关的审查意见。

第三十条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审查下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或者有关党组织报告的调查处理结果后,应当及时对正确处理的案件结案;处理不当的,要及时提出意见或建议。上级和下级纪委对重要问题有不同意见的,由上级纪委决定;下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确有错误,坚持不改的,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有权改变下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对案件作出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举报、投诉、申诉调查处理完毕后,承办单位和交办单位应当按照档案工作规定及时归档。

第三十二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举报者、控告者以及举报者、控告者的内容应当保密。禁止转让材料

第三十四条诬告陷害的认定,必须经地市级以上党委或者纪委批准。

第三十五条。党员和组织对纪律检查机关作出的纪律处分或其他处理不服的申诉,必须按照有错必纠、有错必纠、有错不纠的原则,实事求是地处理。凡是冤假错案,不管是哪一级组织或领导决定或批准的,都要实事求是地纠正。

第三十六条党组织及其负责人对党员、党组织的申诉,不认真反思、复核,坚持不纠正冤假错案,对受理的检举、控告不负责任,无故拖延,或者为违纪者说情、开脱、包庇的,应当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必须追究责任。

第三十七条检举、控告、申诉的问题已经正确处理,当事人仍无理纠缠,影响工作秩序的,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对于不听劝告,屡教不改的,请公安部门予以协助。

第三十八条受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坚持原则、执行政策、秉公执纪、廉洁奉公、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必须接受党内外群众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各级纪检机关领导应当亲自阅批重要报告、控告和申诉,然后与其谈话并作出处理;支持承包商履行职责,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四章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条检举、控告、申诉人在检举、控告、申诉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党员和党组织有权检举和控告违法违纪行为。

(2)党员对纪检机关作出的党纪处分或其他处理不服的,有权提出申诉,要求复议、复审。

(三)举报、投诉或者申诉后,在一定期限内没有答复的,有权要求受理机关负责答复。

(四)有权要求与举报、投诉、申诉有关系或者有牵连的承办人回避。

(五)有权检举和控告受理机关和承办人的失职和其他违纪行为。

(六)因控告、申诉或者申诉,其合法权利受到威胁或者侵害时,有权要求受理机关给予保护。

第四十一条控告人、检举人、申诉人在控告、检举、申诉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举报、控告、申诉事实的真实性负责。接受调查或者询问时,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证据。有诬陷、制造假证行为的,承担纪律责任。

(二)遵守党的纪律和投诉工作的有关规定,维护社会秩序和工作秩序。如有违反,必须接受教育和劝告,直至承担纪律责任。

(三)接受党组织的正确处理意见,不得提出党章、制度和政策规定以外的要求。

第四十二条在党组织处理对被控告人的检举、控告过程中,被控告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权对被检举、控告的问题进行说明。

(二)基层党组织在讨论决定对他的纪律处分或者其他处理时,有参与和申辩的权利。

(三)有权要求党组织会见本人,说明调查处理的结论。

(4)如果你对党组织所犯错误的事实、性质和处理决定有不同意见,你有权向上级党组织甚至向中央提出申诉。

(五)有权检举和控告受理机关和承办人的失职和其他违纪行为。

(三)尊重举报人、控告人和承办人员的权利和义务,对利用职权打击报复举报人、控告人和承办人员的,应当追究其纪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是党内处理检举、控告和申诉的规则,各级纪检机关和党组织必须严格执行。

第四十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纪委、中央直属机关纪委和中央国家机关纪委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本条例的细则或者具体规定,报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六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检查机关的申诉和上诉,可以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其他有关投诉工作的规定,如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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