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1997年7月,万某与合伙购买了一辆汽车用于代步。几个月后,杨既没有与万商量,也没有在未经万同意的情况下出售合伙车辆,双方由此引发纠纷。此后,双方多次结清合伙账,但因意见不合未果。2001年2月6日,在部里及亲友的参与下,经结算,杨应支付9850元。当日,杨某向万某出具借条,借条未载明还款时间。2004年2月9日,万向法院起诉,要求杨偿还欠款9850元。杨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万的诉讼请求。此外,万一直在外打工,他在向法院起诉前并未向杨主张该权利。
[评估]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因是杨出具了一张无还款期限的借条。根据《民法通则》第88条第2款和《合同法》第206条的规定,万可以随时向杨主张权利。在万某向杨某主张权利之前,万某的权利并未受到侵害。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万的诉讼请求。因为合伙清偿后的债务不属于借款——且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不能适用《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和《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杨从借据开出之日起,即结清完毕,负有支付欠款的义务。不履行义务的行为构成对权利的侵犯。万也知道杨的欠款。从杨开出借条到万向法院起诉,历时三年,万怠于行使权利。诉讼时效的立法本意是“法律保护的是勤奋者,而不是懒惰者”。
[评估]
我同意第二种意见。
本案的关键点是时效期限何时开始计算。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可以知道权利被侵害的事实是诉讼时效起算的前提。本案中,万某与因合伙问题一直存在分歧,必然隐瞒了其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最后,终审判决向万某支付9850元,此时杨有义务支付该款项。该债务不是履行期限未知的债务。不履行清偿欠款的义务,构成对债权人权利的侵害。杨出具的未注明还款日期的借条,无非是万向杨主张债权的证据。一旦双方和解,万也应知道杨有立即清偿欠款9850元的义务。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杨出具借据之日起计算,即结算完毕。万某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 第一种意见还混淆了借款和合伙清偿欠款的性质。合同贷款人有支付借款的义务,所以不定期借款客观上存在一个借款期限,由贷款人的催促行为或借款人的还款行为决定。但这种不确定的借款期限只是贷款人行使权利的障碍,即只有在贷款人第一次要求借款人还款时,才能确定贷款人何时可以行使请求权。但合伙清偿欠款的权利人只有权利没有义务,不存在妨碍权利人行使不定期欠款权利的障碍。只要双方没有重新约定欠款支付期限,债务人就有义务立即支付欠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