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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废止时间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因城市建设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附属物,是指与房屋主体建筑有关的附属物或构筑物。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旧区改造,控制人口密度,并在规定的拆迁范围内进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人(包括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保管人、管理人,下同),以及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拆迁单位(以下简称房屋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动员拆迁人,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合同,组织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的单位。

第四条拆迁应当遵循先补偿、后安置的原则,拆迁人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的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拆迁公有住房(包括自管公有住房和直管公有住房,下同),拆迁当事人应当按照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和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方案确定的原则和规定进行补偿安置。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七条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八条拆迁人需要拆迁房屋的,必须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拆迁计划、方案,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方可实施拆迁。

拆迁方案的内容包括:拆迁范围、实施步骤、被拆迁总户数、被拆迁人安置方案、预计补助费用、拆迁开始时间和结束时间。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的拆迁范围和期限。

拆迁人与被拆迁房屋产权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后,应向物业管理部门申请注销被拆迁房屋《房屋所有权证》;被拆迁房屋产权人以产权调换方式偿还的,拆迁人应当在三个月内为被拆迁房屋产权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调换房屋。现房从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之日起计算,期房从竣工交付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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