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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合伙财产有什么义务吗,合伙人私自转让合伙财产

合伙企业财产转移的告知义务、情况

原告刘汉与被告马合伙在黄桥镇建设了一个名为“长虹果菜交易市场”的菜市场。位于黄桥乡石羊段前方公路(西洛公路)南侧,面积2340平方米(3.51亩)。这块土地的原始使用权是石羊村前的11位村民孙四、孙寿、孙恩。原告刘汉寿于2001年6月1日以个人名义与三人代表人孙寿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土地租赁期限20年,每亩成本800元。原告刘汉寿与被告马晓义合伙在该市场修建了八间房屋和八间工棚。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都在刘-韩寿名下。2003年11月6日,被告马退伙,并达成协议,将合建的八间房屋中的四间及四间工棚赠与被告。后来原告以3000元买回一房一棚,被告马分得合伙贷款12000元,被告马分得三房三棚。当时马以2万元的价格卖给刘汉三套房子,刘汉没有买,因为太贵了。2003年11月26日,被告人马晓义以现金4000元、贷款本息9000元(从2003年11月26日起计算,前一笔利息由马晓义偿还)向孙寿出售三套房屋、三间工棚。2006年,马晓义将刘汉寿诉至法院,要求刘汉寿协助办理三套房屋过户手续时,称三套房屋均租赁给孙寿,西华县人民法院以其诉讼不属于本法院管辖范围为由,驳回了马晓义的诉讼请求。2007年2月,西华县国土局通知刘汉与孙寿办理转让手续,并将马晓义与孙寿的转让协议交给刘汉。侯汉寿诉西华县法院要求确认被告马晓义与第三人孙寿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另查明,2003年至今,双方争议的3.51亩土地的承包款由原告刘汉收取,并交给第三人孙寿。

裁判员

西华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合伙经营菜市场,分手时对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之后由一个或几个原共有人整体共有或成套使用,其他原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马和刘汉合租一套房子,刘汉以两万元的价格买下,刘汉不同意。被告马以14000元的价格卖给刘汉时,未征得刘汉的同意,侵犯了原告刘汉的优先购买权。被告马与第三人孙寿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 第三人孙称在购房时已支付马晓义现金5000元及借款本金9000元。 第三人孙诉称,借款未还系因被告马晓义未办理房产证所致;被告马称第三人孙付他5000元不是事实,是4000元,并给了第三人孙一张收据。由于第三人未要求返还货款,本案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决定:1。被告马晓义与第三人孙寿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二。在同等条件下,原告刘汉有优先购买权。案件受理费400元,诉讼费350元,由被告马负担。

第三人孙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马某某于2003年11月26日以14000元的价格出售本案争议的三间房屋及三间工棚时,未征求被上诉人刘某的意见,是在刘某明确表示不要的情况下出售给孙某的。一审判决认定孙寿与马*益之间的转让协议侵犯了刘汉寿的优先购买权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汉寿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马晓义辩称,在出售房屋和棚子时,他问刘汉要不要,刘汉说不要,就卖给了孙寿,刘汉不再享有优先购买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周口中院经审理后认为,被上诉人马晓义出售给上诉人孙寿的三间房屋及工棚,原属西华县黄桥乡长虹果菜交易市场的一部分,在刘汉寿与马晓义共同经营该市场时,属于合伙人的共同财产。马退伙,将其在房屋、棚中的份额转让给与合伙无关的第三人时,应当通知原共有人,原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孙寿虽然上诉称,马晓义在转让房屋和棚子时,曾征求过被上诉人刘汉寿的意见,是在刘汉寿明确表示不要后,才卖给自己的。但其主张缺乏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其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论和分析

首先,合伙人优先购买权的法律基础。合伙是一种共有关系。因为共有关系一般是建立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上的,为了防止某个共有人转让自己的份额,而让接受转让的人对其他共有人不了解或者不信任,从而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因此,法律设定了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合伙人优先购买权只是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一种。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权,但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对此,我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合伙人依法转让其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权。”此外,《民法通则》第78条第3款、《关于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2条以及新颁布的《物权法》第101条明确规定了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从法律效力上讲,赋予合伙人的优先购买权是被让与的合伙人转让财产份额的顺序处于先于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的地位,其根源在于合伙对共有财产的共有权。因此,在处理合伙人优先购买权时,首先应尊重合伙人的特别约定。合伙人在合伙协议中有特别约定的,应当按照其特别约定处理。如无特别约定,应支持其他合伙人的优先购买权。

二。本案中,原告刘汉寿与被告马*毅是合伙关系。马*义退伙,转让其房屋、棚份额时,应当通知原合伙人刘汉寿,并明确告知刘汉寿其本人转让房屋、棚。如刘汉寿明确表示不愿意在同等条件下购买,有权与合伙关系无关的第三人孙寿签订协议转让房屋、棚。本案中,被告马未能证明其已尽到明确告知义务,故其与第三人孙寿签订的协议侵犯了合伙人刘汉寿的优先购买权,无效。因此,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3.需要指出的是,为了保护共有人转让共有财产的权益和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或标的物的快速流通,做到物尽其用,在一定期限内应当行使其他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否则,如果其他共有人无限期拖延是否购买的表示,则不能实现共有人转让共有财产的权利。现行法律没有规定期限的,可以协商确定合理的期限。在共有人inf之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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