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纠纷中,开发商不具备交付条件,为避免迟延交付的违约责任,通知购房人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办理交付手续。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交付条件(同时还应考虑法律法规的限制性规定)。开发商未达到交付条件(即综合验收)的,属于民法典的货物存在瑕疵,购房人有权拒绝或要求补充协议。但若其接受该商品房,则视为其同意变更约定的交付条件。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后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百九十条规定:“预售的商品房未通过验收,但已实际交付使用。预购人主张房屋未达到合格条件,在实际交房日后未支付违约金的,不予支持。”二是开发商在通知交房时未办理综合验收,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交付日期应为实际满足交付条件的日期,开发商应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上海法院判例认为:商品房未达到交付条件,但已实际交付的,出卖人能够办妥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交付日期为满足交付条件的日期;如果卖方不能完成房地产权属证书,则视为未交付。(作者持此观点)实践中也会出现这种情况。该商品房已通过综合验收并取得相关证明文件,购房人在验收房屋时因该商品房存在瑕疵而拒绝验收。从约定的交房日期到商品房瑕疵消除之日,是否也存在逾期交房和违约的问题?对此,笔者认为要区别看待。一种情况,一般缺陷属于商品房质量责任的追究。购房人可以向开发商主张商品房的保修责任,可以通过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保修条款解决,但不能归入逾期交付的责任范畴。一个是重大质量问题,足以突破综合验收合格证的“可信度”。基于此,实践中往往需要第三方即国家质监部门进行评估和评价。此时购房人有权拒绝收房,开发商应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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