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险法律问题的调查报告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具体见《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 2008年第3集总第35集
按照最高法院人民法院的部署和要求,我院对交强险法律问题进行专题调研,赶赴6个中院和13个基层法院,召开由办案法官、保险公司、律师等共同参加的座谈会,根据综合司法实践和理论探讨提出几点处理意见,提出建议
五、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或者被保险机动车盗窃期间发生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人身伤亡赔偿责任问题
《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有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向受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期间发生事故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 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认为保险公司对被害人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人身伤亡赔偿责任。 理由:
第一,从立法精神看,设立第三方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旨在及时救助交通事故受害者的人身伤亡,保障受害者依法获得赔偿。
其次,根据《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被保险汽车盗走期间发生事故的,保险公司可以追偿垫付的抢救费用,对财产损失也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人身事故被保险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该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被保险机动车盗窃期间发生事故的,保险公司不提供人身事故赔偿。 违反《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强制性规定,损害被害人人身保险权益的,应当依法认定无效。
我们认为,投保并承保的是汽车在道路上正常行驶时,被保险人给非机动车第三人的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所应承担的责任风险。 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是机动车在道路上正常行驶。 因为责任风险可以被有效地预测和控制。 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汽车在道路上行驶不正常。 例如,如果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或被保险汽车盗走在道路上行驶,责任风险就无法得到有效预测和控制。 保险公司也不应该在依然正常的情况下承保责任风险。 因此,在这些特殊情况下,应当将汽车方的责任风险排除在保险公司的承保责任范围之外。 《强制保险条例》从第22条立法原意来看,基本遵循了这一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