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上述,并且由于我国现行的域外证据公证证明制度规定过于笼统,即使我国必须实行域外证据公证证明制度,考虑到民事诉讼法的目的和性质,也应对该制度进行必要的修改和完善。修订和完善时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1)有立法权的原则。该原则主要是指最高人民法院无权就此问题立法,应由法定立法机关制定统一的证据法,统一证据法中规定域外证据的证明。
(2)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域外证据证明制度的立法中,应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一般一些已经当事人认可的合同、函件、物品、电子数据等,都不需要当事人进行公证,以节省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3)必要性原则。主要是考虑哪些形式的证据必须经过公证才能确认其真实性。如前所述,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信函、录音、物证等多种形式的证据都是不需要公证的,但有些证据,如公文等,仍然需要公证来证明其真实性。
(4)可行性原则。主要是指在国外证明某种证据是否可行,如国外相关国家能否证明我国所有的证据形式,即要求符合证据形成国公证的基本原则和范围。
(5)证明的标准要具体明确。即根据不同的证据形式,应有不同的证明内容和形式要求,而不是像现在这样作出笼统的规定。
(6)完善非外交国家的公证和证据证明规则。事实上,还有一些国家没有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应该对如何处理在该国形成的证据作出合理的规定。
(七)国外无认证机构形成的证据的处理方式。我们知道有些国家没有统一的认证机构,所以对于这种情况如何处理应该有统一的规定。
(9)域外形成概念的具体化。即明确解释“域外形成”,比如合同可以在中国境内和境外签订;一台机器的零部件可能主要或完全在中国生产,但其组装却在国外形成。这些是否是在域外形成的,有时很难界定,当事人对证据本身是否属于域外往往会引起很大的争议。因此,应当明确解释“域外形成”的概念。
(九)符合国际公约的原则。不要让域外证明制度成为域外证据歧视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