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先生于2007年5月进入北京一家科技公司,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规定乙方(赵先生)应约定在合同期限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并向甲方)科技公司)支付违约金。 今年,赵先生觉得公司发展机会有限,试图解除劳动合同。 他觉得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与新劳动法的规定相抵触,但自己拿不到,所以来法律界人士咨询。
法律界人士就他的问题作了解答。 而《劳动合同法》订立合同的,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责任只有服务期限约定和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两种,否则用人单位不得规定支付违约金。 另一方面,《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前已经依法订立,并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
结合赵先生的情况,他签订劳动合同时,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和《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允许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这部分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但应视为有效继续履行。
也就是说,赵先生与科技公司的合同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继续履行,双方受到合同条款的制约。 赵先生在未与公司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公司支付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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