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自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状。被告未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该条第一款虽规定了被告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但并未规定被告在此期间不提出答辩状的法律后果,从而使期限形同虚设。同时,诉讼理论通论也认为“抗辩是被告的诉讼权利。在诉讼的准备阶段或其他阶段,他可以答辩,也可以不答辩。”[2]
正是由于现行立法对被告人的辩护缺乏应有的刚性约束,诉讼理论对这一问题的忽视,直接导致审判实践中存在诸多弊端。从我国民事诉讼实践来看,被告一般不向法院提交答辩状。主要原因是相当一部分被告基于诉讼技巧和策略的考虑,不想让原告知道自己对控方主张和证据的态度,以此来进一步论证自己的反驳和主张,以此来打对方一个措手不及,给自己收集不利于自己的证据制造困难。同时,“因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答辩状,不仅没有不良影响和不利法律后果,而且诉讼的拖延客观上对被告有利,对请求人不利,进一步促使被告不在立案期限内提出答辩状。”[3]这样一来,不仅会无谓地增加审判负担,影响审判效率,造成诉讼拖延,更严重的是,会使原告丧失其作为诉讼当事人本应享有的对对方诉讼请求的知情权,不当削弱原告的攻击权,从而使其处于与被告相比明显不公平的诉讼境地,直接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确立的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的基本原则。为了平衡当事人举证的诉讼机会,在被告已经知道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的情况下,必须给予原告同样的了解被告抗辩的机会和权利,否则双方诉讼机会就会不平等。为了保证原被告的平等对抗和参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13条确立了被告的强制答辩制度:“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交答辩书,陈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被告不仅要在答辩期届满前答辩,还要提交书面答辩。显然,该条将被告的抗辩界定为诉讼义务,不再允许被告选择是否提交抗辩。这在立法上强化了对被告限期提交答辩状的约束力,使原告能够及时了解被告的答辩要点,并据此进一步做好出庭准备,使原被告和原被告双方拥有平等的“攻击武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