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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时限制度的适用及例外原则,法定举证期限与指定举证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对举证时限制度作出了相关规定,对于有效防止当事人为恶意拖延诉讼而突击取证,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实现司法公正具有积极意义。然而,由于“随时举证主义”的长期影响和我国民众法律意识的淡薄,举证时限在实践中不能得到很好的落实,造成了理念与现实的脱节。即使在司法实践领域,对举证时限的理解和适用也存在很大差距。各地法院尺度有严有宽,也导致了法律制度适用的不一致。本文试就举证时限制度在司法适用中的相关问题做一些简要的探讨。

一、对举证时限的理解及其适用中的相关问题

举证时限是什么?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逾期未举证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将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同意质证的除外。”从第款的规定可以看出,举证时限应包含两层含义。一个是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另一个是超过举证期限举证的丧失证据权利的法律后果。因此,举证时限可以理解为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或者约定的期限内出示证明其主张的证据,逾期提供者将承担丧失证据权利的法律后果的民事诉讼期间制度。超过举证期限丧失证据权的法律后果很容易理解且没有争议,但对于举证期限的理解和确定却存在较大争议,这是理解和适用举证期限制度的关键。

1.约定举证期限与规定举证期限的关系。第33条规定了两种举证时限方式:约定举证时限和指定举证时限,但没有规定二者之间的关系。根据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在送达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应当为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同时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举证期限。但是我们知道,在人民法院送达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之前,原告并不知道自己的诉讼已经被受理,被告也无从得知自己已经被起诉,因此没有时间也没有可能进行协商。那是不是说人民法院单方面规定了举证期限,当事人约定的举证期限就没用了?此外,约定的举证期限必须得到人民法院的批准,这进一步增加了这种可能性。如果不能,只能理解为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后,当事人仍可以约定举证期限,经人民法院同意,当事人约定的举证期限可以代替指定的期限。也就是说,在两者的关系中,约定的举证期限优先于规定的举证期限。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只能在当事人对举证期限不能协商一致,或者协商不成的情况下适用。这种理解也应该从尊重当事人意愿、体现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角度出发。但接下来的问题是,如何避免当事人对举证期限约定的随意性?因为对于当事人来说,他们当然希望举证期限越长越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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